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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最新民事判决书范文

发布时间:2024-10-26 05:01:45 知识

离婚案件最新民事判决书范文是怎么样的?离婚案件作为民事案件中常见的一类往往是很复杂的,因为离婚会涉及到双方财产问题,例如某些财产是否应当作为可分割财产。还有小孩子的归属问题,那么这些问题都是在离婚案件中的难点,同时也是争议最大的。今天小编为大家收集整理了一篇离婚判决书的范文,希望有参考的价值。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1166号

原告冷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某诉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原告曾***离婚,为了孩子利益又撤诉。然而,原告和好愿望和行动遭被告拒绝,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要求离婚。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生性多疑、霸道又计较,是夫妻争吵的主因。被告因工作繁忙,无暇顾及家庭事务,原告为此产生不满。原告撤诉后,夫妻关系一度好转,后因经济问题再次发生矛盾。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

一、原、被告于2002年3月自行相识,2003年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1日生育一女吴某。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之后,由于被告整日忙于工作,疏于对原告的关心和对女儿的照顾,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双方于2009年3月起同室分居,同年5月起经济各自独立。原告于2009年6月***离婚后撤诉,2009年12月携女住回娘家, 2010年2月1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二、近一年来,原告月收入约为人民币2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月收入约为11400元,原、被告婚生之女吴某每月托费1500元、伙食费161元。

三、上海市某路2388弄9号602室房屋内及被告处有原、被告财产:夏普冰箱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三明治炉一台、伊莱克斯灶具一套、能率热水器一台、伊贝尔亚克力按摩浴缸一只、日立好用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日立立式空调一台、日立挂壁式空调二台、夏新影碟机一台、松下电熨斗一只、华生电风扇一台、先锋暖风机一台、三洋彩电一台、冠捷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奔腾电饭煲一只、荣事达电炖锅一只、上菱饮水机一台、迷你型组合音响一套、蓝牙耳机一副、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照相机一台、技嘉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原告处有婚后购买的奥林巴斯照相机一台、西门子电话一门、手机一部、女式白金戒一枚、金手镯一只与生肖项链一根以及其婚前所有的蝴蝶白金钻戒一枚。庭审中,双方确定各自处的手机、股市内股票及资金余额、各自名下存款(除投入被告名下浦发银行卡内资金)归各自所有。

四、原、被告经济各自独立时,被告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内(帐号为6225210101480243)存款有3558.17元,2009年9月28日销户。

五、2010年10月2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吴某归还其母蔡某借款23万元、归还其弟吴某借款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2010年8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诉讼费共计3282元。

六、上海市某路2388弄9号602室房屋,系原、被告于2006年出资购置,房屋建筑面积为84.72平方米,房屋总价为63.5万元,其中首付19.5万元、商业性贷款24万元、公积金贷款20万元,主贷人为被告,共同还贷人为原告。截止2011年2月20日,剩余公积金贷款本金134444.51元、商业性贷款本金26333.4元。原、被告分居后,原告用公积金还贷,其余还贷本息均由被告支付。现房屋产权人为被告,由被告居住使用。2009年7月6日至9月4日,上海同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价值评估,确定房屋现值1507100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摘要、房地产权证、房屋买卖合同、住房借款担保合同、房贷对账单、房地产估价报告、存款查询清单、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等为证。

2011年3月9日,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确定: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房屋归原告、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各自名下的股市内股票及资金余额归各自所有;经法院查实的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除投入被告名下的浦发银行内存款之外)。同时,双方对抚育费、家电去向与分割、被告名下浦发银行内存款性质和处理意见以及购房资金来源、借款承担、原告给付折价款数额等存有争议。

一、原告主张,为使女儿有安稳的居住环境,取得房屋一方负责带女儿,并给付对方房屋折价款。若女儿随原告生活,要求被告依月收入的30%承担抚育费,反之,原告每月给付抚育费1300元。被告在浦发银行账上每月有笔隐性收入,该款也应作为被告支付抚育费的收入基数。

被告称,被告从事销售工作,常年出差在外,无法照料女儿,况且女儿长期随其母亲及外祖父母生活,要求女儿随原告生活。浦发银行账上的资金为被告差旅报销款,不存在被告每月两笔工资收入。若依被告月收入的30%承担抚育费,远远超过孩子实际需求,要求适当承担女儿抚育费。

二、被告称,夫妻分居后,被告出售了本人婚前所有的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婚后购置的索尼照相机一台,并丢失婚后购置的技嘉笔记本电脑一台,上述财产不存在分割;万宝龙笔一支、笔套一只、钥匙圈一只均去向不明;男式白金戒一枚、奥林巴斯照相机一台在原告处,要求依法分割。

原告称,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原告也将奥林巴斯照相机一台放回被告居住处,要求财产依法分割。

三、原告称,被告所在公司为避税,除每月打入中国建设银行内被告名下的工资外,另每月存入一笔隐性收入至被告在浦发银行账户上,要求依法分割被告名下的浦发银行内存款,其余经法院查实的各自处存款归各自所有。

被告称,被告每月出差时用信用卡支付差旅、交际应酬等开销,经单位报销后,财务将报销所得打入被告在浦发银行存折内,现卡已销户。同意经法院查实的在各自处存款归各自所有。

四、被告称,原告仅出资6.5万元支付房屋首付款及税费,其余款项(包括10万元的装修费及部分家电购置款、1万余元的税费)均为被告出资,被告为此借款10万元。之后,被告又借款20万元归还房贷,要求原告共同承担上述债务,原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90万元(包括30万元债务)。

原告称,原告母亲赠与原告个人16.5万元,其中10.1万元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余款用于装修、购置家电等款项;被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30万元全部用于支付房款,其中被告父母支付的20万元实为赠与款项,不认可债务存在。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在三个月内依法给付被告相应房屋折价款。

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为琐事产生矛盾时,未能及时沟通与协调,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被告均愿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分居期间,双方婚生一女主要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而被告常年出差在外,为使孩子健康成长,原、被告离婚后,其女儿随原告生活较为妥当。至于被告给付抚育费数额,应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被告的给付能力及上海当地的生活水准予以酌情确定。庭审中,原告主张每月存入被告在浦发银行账户中的隐性收入,应计入被告支付抚育费的收入基数。由于原告对此无确凿证据证实本人所述属实,亦不能排除该款系被告出差报销费用的可能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分居之时,该帐户内资金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称,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照相机一台已出售,技嘉笔记本电脑已丢失。对此,原告对此持否定意见。由于被告无证据证明本人所述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认定上述财产在被告处,应依法分割。原告称奥林巴斯照相机一台已放回被告处,被告否认。因原告所称缺乏证据,故认定上述财产在原告处,应依法分割。双方均指认万宝龙笔、笔套、钥匙圈、男式白金戒指在对方处,但均无证据支持本人所言。因该部分财产目前去向不明,待双方查实后,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庭审中,双方确定各自处的手机、股市内股票及资金余额、各自名下存款(除被告名下浦发银行卡内资金)归各自所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被告称借款30万元用于购置房屋及偿还房贷,原告不予认同,但原告无证据否定借款的存在,也无证据证明此款用于被告个人消费,故该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依法规定,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双方为购买房屋、家电并对房屋装修,共计花费约30万元。由于上述消费是混同出资,现双方均无确凿证据证明本人对上述三部分的各自出资比例,也无证据证实对这部分出资存在约定。鉴于上述出资时间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也自认其个人出资也有部分为借款,故除被告购房借款10万元之外,余款视为双方共同出资。鉴于双方婚生之女随原告生活,为使孩子有安稳的居住环境,同时考虑到原、被告在庭审中也一致确定房屋归原告所有并携女居住使用,被告自行解决住房,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无不妥之处,应予准许。至于原告给付房屋折价款数额,应根据专业机构出具的房屋价格、女方携女生活、双方对房屋贡献等因素考量,依法酌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冷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自2011年3月起,双方婚生之女吴某随原告冷某共同生活,被告吴某每月给付女儿抚育费人民币2000元,至吴某18周岁止;

三、上海市某路2388弄9号602室房屋内及被告处原、被告财产中三明治炉一台、日立好用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日立立式空调一台、夏新影碟机一台、松下电熨斗一只、华生电风扇一台、先锋暖风机一台、三洋彩电一台、奔腾电饭煲一只、荣事达电炖锅一只、上菱饮水机一台、迷你型组合音响一套、蓝牙耳机一副、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照相机一台、技嘉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归被告吴某所有,房屋内其余财产及原告处蝴蝶白金钻戒一枚、奥林巴斯照相机一台、西门子电话一门、手机一部、女式白金戒一枚、金手镯一只与生肖项链一根归原告冷某所有;

四、各自名下的股市内股票及资金余额归各自所有;

五、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

六、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30万元的本息、借贷***案诉讼费由被告吴某承担;

七、上海市某路2388弄9号602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冷某所有并携女吴某居住使用,尚欠房屋贷款由原告冷某承担;被告吴某自行解决住房;

八、原告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吴某房屋及债务折价款人民币8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房屋评估费人民币5641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人民陪审员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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