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的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的区别?
无因管理较多地发生于本人因其事务被管理人管理而获得利益的情况,而不当得利是受益人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获得利益,在该点上二者具有相似之处。从概念上来分析,可以设想这样一种情形: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即为本人受益的原因,而不当得利则为无因管理的结果,二者似有异曲同工之妙。正因为如此,曾一度认为,对于无因管理费用的偿还可直接规定在不当得利的返还中。因为若当事人双方事先没有约定,事后也未达成协议,则本人的受益即为无法律上的原因,管理费用即为受益人的受益范围,应对于管理人因管理行为支出费用而受到的不利进行补偿。如此,无因管理似无另行规定的必要。但经慎重考虑后发现,二者在内部是存在着质的区别的。如果将不当得利的概念扩展,勉强将无因管理归为不当得利的一类原因行为,那我们也只能说,不当得利包括但不仅限于无因管理。只有在存在“为他人管理事务的管理人”的情况下,二者才在部分范围内发生重合。在不当得利基于受益人自己的行为而发生的情况下(如将他人的土地误认为是自己的土地而进行耕种),则“管理人”因缺失“为他人管理事务”的初衷而无适用无因管理的余地。
试举一例予以说明。如乙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自己的动产添附于甲方的不动产之上,甲方取得乙方添附物的所有权,取得动产所有权的甲方即应向丧失所有权的乙方返还不当得利。此案例即不成立无因管理,只能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因为乙方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自己的动产添附于甲方的不动产之上的,在主观上缺乏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表示。我国《民法典》明确将“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作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之一,像此类误将他人事务当作自己事务进行管理的,显然管理人是为了避免自己利益的损失,那么在此种情况下就不应构成无因管理。至于管理人误将他人事务作为自己事务进行管理而使自己受到损失的则另当别论(若因此行为使他人受益,则可依不当得利制度取得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要想区分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的适用范围,还可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无罪管理是一种事实行为;不当得利则为事件;
2.无因管理中以管理事务为独立的法律要件,且主观上要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图;不当得利要发生在主体不知情的情况下,如履行不存在的债务所引起的不当得利。
3.无因管理是立法鼓励人们助人为乐、见义勇为、危难相助;不当得利则是为了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属于的一种债。可协商管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义务管理某件事,管理某件事,从而为利害关系人减少损失。典型的情况就是捡钱。不当得利是因为某种原因,不应该属于自己的利益,而是让自己得到的。典型的情况就是发横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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